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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宗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遭竊物品照片」,更正為「遭竊安全帽同款式照片」。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深夜時分在騎樓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楊冠葳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26頁);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55號被 告 石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宗平於民國115年2月23日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方騎樓,見楊冠葳所有且置放在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右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楊冠葳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冠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冠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