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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中午時分在馬路上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林盈如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執詞主張並未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攜離行竊地點而否認犯行,並於偵訊時當庭向檢察官及告訴人稱沒有調解意願(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參以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鑰匙1串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99號被 告 林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泉於民國115年3月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見林盈如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 車號詳卷,車鑰匙價值新臺幣3500元,已發還)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1串,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盈如發覺上開鑰匙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金泉固坦承有拔取告訴人林盈如上開鑰匙1串,惟辯稱:伊無不法所有意圖,係要警告告訴人停車亂插隊,伊沒有把鑰匙帶回家,是放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圍牆上瓦斯管旁等語。然據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被告拔取告訴人鑰匙後持續以左手拿取,發動自己機車後離去,並未見被告將告訴人鑰匙置放於圍牆上之舉,被告已破壞告訴人之支配管領車鑰匙,而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此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當庭證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被告竊盜車鑰匙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鑰匙,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