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琦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琦隆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腳踏車1台,已由被害人呂明田領回,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簡易判決載明,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98號被 告 陳琦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竊取呂明田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下同】新臺幣1萬5,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便利商店前放置,並將上情輾轉使鄭幃璜(其本件故買贓物罪,業經判刑確定)知悉,使鄭幃璜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前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經本署檢察官在鄭幃璜涉嫌贓物案件審理中查悉上情,而自動簽分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琦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明田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案件114年4月1日審判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冠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