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21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陶冠霖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2行所載之「統一超元町門市」,更正為「統一超商元町門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於警詢之指述」,更正為
「於警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陶冠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民國113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前案資料表卷宗)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於本案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
⒊本院衡以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之罪名及犯罪情節,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又原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內再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上開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
取告訴人李聰明、陳季緯所有之現金、餐點,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酌被告過往除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另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6214號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100元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餐點1份,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分別於主文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陶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陶冠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13號
被 告 陶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冠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2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44號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5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元
町門市」,趁李聰明所有之隨身皮包放置於在該店內桌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114年度偵緝字第6213)。
㈡於114年4月18日0時5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後方停車場,見陳季緯所有之餐點置於機車後座上,以徒手竊取該餐點(價值238元),於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離去(114年度偵緝字第6214號)。
二、案經李聰明、陳季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業據被告陶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聰明、陳季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