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筠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筠凱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之「越南籍外僑」,更正為「越南籍外國人」。
㈡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載之「自114年6月間某時許」,補充
為「自114年6月間某時許至114年9月11日止」。㈢補充「證人蘇介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3至30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筠凱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至114年9月11日止聘僱未經許
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至欣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從事綁鐵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就業之權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之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紀錄,猶不知警惕,仍非法聘僱外國人至建築工地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業之管理,造成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當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前於111年6月間曾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本案已非初犯;再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非法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之人數非低;末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54號被 告 黃筠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筠凱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因非法聘僱印尼籍行方不明移工及逾期停留外國人從事清潔工作,經新竹市政府於114年6月3日裁罰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詎黃筠凱明知行方不明之越南籍移工THAI VAN LUONG(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男)、DANG VAN LY(護照號碼:
M00000000,下稱D男)、逾期停留越南籍外僑NGUYEN VAN BIEN(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N男)及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移工HA THI THUY(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H女),係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基於非法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意,自114年6月間某時許,聘僱上開4人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413巷旁由東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承攬之欣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非法從事綁鐵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六(澳底)海巡隊於114年9月11日前往本案工地實施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筠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男、D男、N男、H女、王堃毅、楊昌榕、黃文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市政府114年6月3日府勞綜字第11400943731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T男、D男、N男及H女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察現場照片、工程合約書、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