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材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9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罪數:
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內,先後所為傷害被害人劉光泰及對其辱罵「幹」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違反該保護令內容,對被害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惟曾因傷害行為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經濟來源依靠家中資助、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於偵查中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陳稱之後若再發生衝突會先離開現場,不會再與父親起衝突等語,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仍在大學就學中,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981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劉光泰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劉光泰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5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禁止對劉光泰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禁止對劉光泰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本案保護令並於同日經新北地院家事法庭法官當庭宣示而使A03知悉。詎於115年4月22日晚間,在劉光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雙方因照顧犬隻之事發生爭執,A03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徒手揮拳及以膝蓋頂劉光泰,並對劉光泰辱罵「幹」等語,致劉光泰受有右側前額及右側眼周圍腫、腹部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劉光泰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犬隻一事與被害人劉光泰發生口角,進而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光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5年4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案發前,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劉光泰恫稱:「如果犬隻有什麼意外,我會把你殺死」等語而涉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說這些話等語,依證人即被害人劉光泰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對伊說這些話,但伊當時不會感到害怕,現場除了伊與被告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是縱認被告對被害人說「如果犬隻有什麼意外,我會把你殺死」等語,然被害人自陳聽聞上開言語後不會害怕,是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故難繩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