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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98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5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上開」2字刪除;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3行「挫傷」更正為「擦傷」(見本院易卷第35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後應補充「第3條第2款」;㈡又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10行「至被

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見本院易卷第35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4與告訴人A03為前同居情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恐嚇、強制等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等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於本案中傷害、強制及恐嚇告訴人之舉措,係於密接之

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傷害、強制及恐嚇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多次竊盜、多次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情侶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平和解決,僅因細故口角爭執,竟施暴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鈍傷、左頰挫傷、唇擦傷、頸部擦傷、腹壁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勢,並以言語及持菜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尋求警察到場查處犯罪之權利,且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激烈,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我同意法院從輕處理,但必須給被告1個警惕,付出應有的責任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患有精神疾病、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被告持以本案犯罪所用,然係告訴人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6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98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為情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A03於民國115年4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向A04催討欠款,詎A04竟因而心生不滿,先基於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A03頭部、腹部及腿部等處,並出手掐A03頸部,致張凱函受有頭鈍傷、左頰挫傷、唇擦傷、頸部擦傷、腹壁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A03乘隙聯繫友人報警到場處理,詎A04於同日13時43分許聽聞員警到場按門鈴欲進屋查處時,竟另基於恐嚇安全及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接續以「讓警察進來就2人一起死」及持菜刀作勢殺害A03所豢養貓隻等加害A03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A03,致生危害於A03,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A03聯繫員警表示無庸前來處理,而妨害A03自由行使尋求警察到場查處犯罪之權利。A03迫於無奈,僅得配合A04要求,然A04因不滿張凱函與員警聯繫過程言語支吾,竟復承上傷害接續犯意,逕自出手掐住A03頸部,致A03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到場處理員警聯繫上址居所房東到場協助開門,員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始得以入內查處,並當場扣得A04所持用之上開菜刀,遂依法當場逮捕A04,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部分犯罪,另空言否認其餘犯罪。然所辯情形均與本案調查所得事證有悖,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案發地點承租人吳孟修警詢之證述 證明警方據報到場查處時,因遲未能進入查處,乃聯繫證人及房東到場,在經證人及房東同意後始開門入內查處之經過。 4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隨即乘隙聯繫友人協助報警到場處理之對話訊息截圖 1.證明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趁隙聯繫友人告知遭被告毆打,並請友人代為報警到場處理之經過。 2.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5 本案到場查處員警密錄器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1.證明警方確於上開時日據報前往案發現場查處之經過。 2.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刀作勢殺害告訴人豢養貓隻之照片 1.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持刀作勢殺害告訴人豢養貓隻之事實。 2.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7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赴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察發現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之受傷照片 1.證明警方到場查處時確發現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警方據報到場時確查扣被告所持用之菜刀1支之事實。 2.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被告於本案中固有多數傷害、強制及恐嚇被害人之舉措,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傷害、強制及恐嚇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及恐嚇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強制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末扣案之菜刀1把,為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