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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梓恩輔 佐 人 江文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記載告訴人姓名之部分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之「同校同校」,更正為「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某學園(學園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同學」。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所載之「以社群軟體IG傳送:『我知道

你家住哪,你從哪裡下課、我會繼續煩、煩你一輩子』、『我一定要把你殺了、然後我去自殺』」,補充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私訊傳送『我知道你家住哪,你從哪裡下課』、『我會繼續煩、煩你一輩子』,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群組內傳送『我一定要把你殺了』、『然後我去自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所載之「告訴人指述」,補充

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A02係00年00月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見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先後利用社群軟體私訊及群組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對告

訴人傳遞惡害通知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為之,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多次拒絕其邀約,竟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即利用社群軟體私訊及群組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遞惡害通知以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驚恐情緒,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坦承犯行,並表示對告訴人深感愧疚及和解意願(見偵卷第58頁正面、本院卷第69頁正面),然因其他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恐嚇所施用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再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末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狀況不佳(障礙等級、類別、病症名稱詳見偵卷及本院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0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葉○○(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同校同校,A02因不滿葉○○拒絕其邀約,即於民國115年1月3、4日間,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G傳送:「我知道你家住哪,你從哪裡下課、我會繼續煩、煩你一輩子」、「我一定要把你殺了、然後我去自殺」等語恫嚇葉○○,造成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以書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