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傍晚時分在商店內上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侯瑞華所管領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14年5月、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6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新真露燒酒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正面)。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96號被 告 李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美聯社雙園店,乘店長侯瑞華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新真露燒酒1瓶並放入口袋得手,欲離開之際經侯瑞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瑞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