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71號、115年度偵字第926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東輝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所載之「大勇街46巷5號」,更正為「大勇街46巷6號」。
㈡犯罪事實一、㈢第3至4行所載之「價值約7,00元」,更正為「價值約7,000元」。
㈢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中和分局」,更正為「中和分局、永和分局」。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所載之「證人王威、黃建珍、
告訴人孫秉成、劉議蓬於警詢時指訴」,更正為「證人王威、黃建珍、證人即告訴人孫秉成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劉議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東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案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數次在馬路及商店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孫秉成、劉議蓬及被害人王威、黃建珍(單指1人時逕稱其名,指4人時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98年12月、114年11月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5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分別由王威、黃建珍、孫秉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6971號卷第12頁正面、偵9262號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竊得之物及價值(新臺幣【下同】)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7,194元) 李東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淺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500元) 李東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淺綠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7,000元) 李東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短袖1件、襯衫1件(價值共798元) 李東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71號115年度偵字第926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89號被 告 李東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東輝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王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194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李東輝於114年12月25日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建珍放置之該處之淺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李東輝於114年12月25日3時35分許,騎乘上開淺藍色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孫秉成放置之該處之淺綠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7,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李東輝意於114年8月14日18時5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ADD流行服飾賣場內,乘店員劉議蓬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短袖1件、襯衫1件(共計價值約79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孫秉成、劉議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威、黃建珍、告訴人孫秉成、劉議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就上開電動滑板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淺藍色腳踏車及淺綠色腳踏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短袖1件、襯衫1件,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