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瀧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糾紛,卻僅因與告訴人A03間之糾紛,即與共犯張伯瑄、陳冠翰共同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下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當;併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5號被 告 A04
張伯瑄
陳冠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與A03有債務糾紛,竟夥同張伯瑄、陳冠翰,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許,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伯瑄,陳冠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至A03斯時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日月亭新莊中原停車場,3人均至現場後,A04隨即下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出鐵撬,往A03坐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打,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復張伯瑄、陳冠翰亦共同上前,3人合力強拉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由A04自本案車輛駕駛座強拉A03下車,A04與A03拉扯過程中,A04、張伯瑄、陳冠翰均上前徒手毆打A03,致A03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左眼之結構出血、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上唇內擦傷、鼻出血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張伯瑄、陳冠翰隨即逃逸,A04及A03則持續拉扯,警方當場扣得A04所有之鐵撬1支,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撬攻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強開本案車輛車門及強拉告訴人自本案車輛下車,過程中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伯瑄、陳冠翰有協助拉本案車輛車門,避免告訴人跑走之事實。 2 被告張伯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乘坐被告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協助被告A04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其並撥打電話請被告陳冠翰陪同前往處理債務糾紛,至現場後,其有強拉本案車輛車門及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有毀損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並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3 被告陳冠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受被告張伯瑄之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處理被告A04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並有拉本案車輛車門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有毀損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並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A04持鐵撬毀損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並強開本案車輛車門,於上開時、地在場之3名男子均有對其施暴之事實。 5 112年12月9日警員趙育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左眼之結構出血、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上唇內擦傷、鼻出血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張伯瑄、陳冠翰(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傷害、強制及毀損等犯行,其等之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處斷。另扣案之鐵撬為被告A04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尚涉犯妨害秩序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節。惟查,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3人雖係在停車場對告訴人施以毀損、傷害及強制行為,然被告3人上開行為均圍繞本案車輛附近,且多數時間係在本案車輛內部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是本件客觀上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A04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被告A04並提出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及同案被告黃炳魁將對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伊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亦難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