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百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百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B-312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BFB-3125』號之車牌2面」,更正為「於114年2月7日18時許,自『賴柏承』所歸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按:被告前曾以經營汽車出租為其副業而曾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賴柏承)後車廂處發現偽造車牌號碼『BFB-3125』號車牌2面」(見114偵24954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37頁反面訊問筆錄);第5行「即自113年12月31日後某時起」,更正為「即自114年4月11日後某時起」(本案車牌號碼「ATE-9223」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14年4月11日方過戶至被告名下,見114偵24954號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同上偵卷第1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於113年12月31日繳銷,仍佯為合法使用之目的,先自『賴柏承』所歸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得偽造之車牌後將其懸掛於其原車牌號碼「ATE-9223」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爾後將其停放於路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B-3125」號車牌2面(見114偵24954號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606號被 告 鄭百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百呈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繳銷,竟為貪圖駕駛本案汽車之便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BFB-3125」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即自113年12月31日後某時起,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以行使之。嗣因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警於114年4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查證車牌後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百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彩車監字第1140905006號函各1份及本案車牌照片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百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