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瑋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酒後情緒管理不佳,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人,明知林靖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警員林靖智,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14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5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招攬搭乘林重仁所駕駛之計程車,後抵達目的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時熟睡不醒,林重仁遂將A02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並請警方協助,員警林靖智接獲通報後隨即至現場處理,A02於員警林靖智執行職務時,不斷出言挑釁,後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林靖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靖智執行職務,幸林靖智及時閃避,並由多位在場員警迅速壓制A02,始告平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林重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密錄器翻拍畫面、譯文暨檔案、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