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右側上臂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臂挫傷」,補充為「右側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倒數第2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更正為「(傷害部分,均經撤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115年2月3日」,更正為「115年2月2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僅因報案時間過久,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聲請所載之方式攻擊2名員警,其行為顯然蔑視公權力,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即2名員警達成和(調)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8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因報案過程問題,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咆哮並衝入派出所之值班檯,復經警對A02實施管束時,A02亦不配合,並徒手攻擊警員,造成2名警員分別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右手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通報單、長泰派出所114年11月25日及115年2月3日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7張、警員傷勢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昱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