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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蘭

陳鳳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32號、115年度偵字第2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鳳嬌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之「基於幫助黃瑞蘭提供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幫助黃瑞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所載之「抽頭金2,000元」,更正為「抽頭金2,400元」。

㈢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32號卷第27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瑞蘭(下指被告1人時逕稱其名,合稱2人則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陳鳳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各自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處斷。

㈢刑之減輕:

陳鳳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瑞蘭不循正途工作獲取報酬

,竟開設賭場而聚眾賭博藉以牟利,陳鳳嬌則受黃瑞蘭請託而在賭場看顧場地,其等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15頁),可認被告均屬初犯,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開設賭場之目的、被告於本案犯罪歷程中之參與及施以助力情節、分工情形及角色定位、賭場規模及期間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黃瑞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23頁);陳鳳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1至3所示之物,均為黃瑞蘭為本案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黃瑞蘭所有,此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13032號卷第9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

㈢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黃瑞蘭本案之犯罪所得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屬實(見偵13032號卷第9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於主文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物性質 1 牌尺4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麻將2副 3 搬風骰子1個 4 抽頭金新臺幣2,400元 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32號

被 告 黃瑞蘭

陳鳳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蘭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美髮廳作為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且提供麻將、骰子等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陳鳳嬌則基於幫助黃瑞蘭提供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受黃瑞蘭之託無償協助收取抽頭金並看場地。其賭法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需每次支付100元予陳鳳嬌,再由陳鳳嬌轉交予黃瑞蘭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員警獲報,於115年2月24日15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連月裡、林嬌理、顏林玉枝、周淑華、陳秋萍、楊秀梅、高玉鳳(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沒入賭資),並扣得抽頭金2,000元、上開賭客共同賭資1,900元、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蘭、陳鳳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連月裡、林嬌理、顏林玉枝、周淑華、陳秋萍、楊秀梅、高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黃瑞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鳳嬌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抽頭金2,000元,為被告黃瑞蘭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