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靳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靳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龔靳翔係常備役之現役徵集
員,為應受徵集之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應更正為「龔靳翔係民國92年次役齡男子,明知其有接受常備兵徵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集」。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6行所載「原應於112年12月26日8時20分」,應更正為「原應於112年10月26日8時20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該徵集令並於112年
10月6日送達龔靳翔之祖母梁美齡代收。詎龔靳翔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服役。」,應更正為「該徵集令並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至龔靳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住所,並由龔靳翔之祖母梁美齡代收,然龔靳翔仍未按時返國於前開指定日期向受訓單位報到入營服役。」。
二、本院審酌被告龔靳翔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於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嚴重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被 告 龔靳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靳翔係常備役之現役徵集員,為應受徵集之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經核准出境4個月,並應於112年4月9日前返國,惟龔靳翔屆期未歸,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12年4月27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122227365號函通知催告龔靳翔應遵期返國,以接受常備兵徵集令,且依112年9月14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1830037號第e018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原應於112年12月26日8時20分,在板橋車站B1旅遊服務中心側邊廣場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臺中成功嶺入營,該徵集令並於112年10月6日送達龔靳翔之祖母梁美齡代收。詎龔靳翔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服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靳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中和區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資料、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出境逾期未歸役男催告彙整說明、新北市○○區○○000○0○00○○○○○○○○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2年4月27日新北中役字第1122227384號公告、112年9月14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1830037號新北市112年第e018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9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2204954號函暨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陸軍步兵第302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月3日新北民徵字第1130017832號函、僑務委員會112年7月24日僑綜證字第1120082224號書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8日領一字第1125323233號函暨護照申請書等影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徵集而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