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淵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林佳翰訴由」,更正為「案經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口分公司(家樂福林口店)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林佳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佳翰」;第3行「林口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扣押筆錄」;第4行「每日損失紀錄表」,更正為「每日損失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20頁贓物領據),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31號被 告 簡文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於民國115年5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林口店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安全科組長林佳翰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北海道薯條三兄弟7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513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於結帳付款時,僅就部分商品付款而未就竊盜之商品付款即行離去。嗣經林佳翰察覺有異,攔阻簡文淵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商品(均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員警職務報告、每日損失紀錄表、遭竊商品發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文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昱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