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木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A02之犯罪所得雞肉半隻壹盤、鮭魚貳片、筍絲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度」,更正為「111年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類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相關事項所做出的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即魚丸1包、豬腰內肉1包及豬腰子肉1包,見偵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雞肉半隻1盤、鮭魚2片、筍絲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8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9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竊取蘇櫻珍所有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雞肉半隻1盤、鮭魚2片、筍絲1包、魚丸1包、豬腰內肉1包及豬腰子肉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1,01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蘇櫻珍發覺上開財物遭竊,檢附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魚丸1包、豬腰內肉1包及豬腰子肉1包(業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櫻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雞肉半隻1盤、鮭魚2片、筍絲1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