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志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麥志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麥志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利用任職於消防公司之機會向告訴人宋天行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詐得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約1,300至1,500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9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35號被 告 麥志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志川前為全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大消防公司)之員工,宋天行前為新北市○○區○○○000號金歡喜商業大廈公寓(下稱金歡喜社區)之總幹事,緣全大消防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承作金歡喜社區之機電消防工程,預計於106年12月間完工,並由麥志川擔任駐點人員,麥志川明知自己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同年月11日,在金歡喜社區向宋天行佯稱可施作上開工程,惟需先借款購買工程材料使用云云,致宋天行陷於錯誤,共借款新臺幣9萬元與被告,詎麥志川未依約施工,且嗣後拒不聯繫,亦未償還上開款項,宋天行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天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志川於歷次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以購買材料名義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事實,惟辯稱:我真的有去買材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天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施工,且音訊全無,完全未與告訴人聯繫,顯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3 金歡喜社區函文、全大消防公司函文 被告並非單純債務不履行,顯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4 被告簽立之借據2張 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