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安 (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簡○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第11頁),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就本判決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記載被告及被害人姓名之部分均予隱匿,合先指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所載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更正為「訊據被告A04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然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簡○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吿A04與被害人為父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見同上本院卷第11頁),被害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見上述,又被告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並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數行為,係
基於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經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保護令,仍對被害人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06號被 告 A04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簡○昌(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父子關係,並同住於新北市三峽區溪北街(地址詳卷)居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曾對簡○昌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簡○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A04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23日15時許,在上址共同居所內,因細故對簡○昌心生不滿,即徒手打簡○昌巴掌及毆打簡○昌頭部,致簡○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簡○昌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