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16號、第22351號;原審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嘉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嘉瑞於本院訊問時對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遭竊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是否發還、及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之物,嗣經警查扣,業已發還告訴人楊顯森等情,業據告訴人楊顯森自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351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除上開發還部分外,被告有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等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遭竊之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林嘉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穀王蕎麥茶1杯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嘉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16號115年度偵字第22351號被 告 林嘉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嘉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陳怡均告訴偵辦、楊顯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顯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顯森為附表編號2所示統一超商店經理,及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怡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顯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日期(民國年月日)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5年3月12日1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大樓1樓志工服務處 穀王蕎麥茶1杯 55元 2 115年4月13日10時1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51號(統一超商佑容門市) 立頓奶茶鋁箔包2瓶 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