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元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元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我絕對叫兄弟過去找你」,更正為「我絕對叫阿弟仔過去找你」;同行「給我拿2,000塊車馬費過來」,補充為「給我拿2,000塊車馬費過來,沒有拿2,000塊車馬費過來你就試看看,你他媽你就試看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不斷向其胞兄催討債務,竟一時衝動,以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88號被 告 姚元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元浩之哥哥姚畯凱與陳家輝前為同事,姚畯凱與陳家輝間有債務糾紛,姚元浩因不滿陳家輝不斷向姚畯凱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3日2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我絕對叫兄弟過去找你」、「給我拿2,000塊車馬費過來」、「1萬2最好給我準備好」、「我絕對扁你」、「絕對讓你有來無回」等語音訊息與陳家輝,使陳家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家輝之安全。
二、案經陳家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元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輝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訊息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以傳送上開19則語音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