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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彥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號」,更正為「122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短、規模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共同賭資3,000元(分別為賭客吳坤林【2,000元】、高啟紘【1,000元】所有),應另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金額(新臺幣) 沒收依據 1 麻將 2副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牌尺 4支 3 擲風骰 1顆 4 抽頭金 3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06號被 告 邱彥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前某日起,利用社群媒體Threads以暱稱「邱雨晴」發布內容略為:100/20近新莊幸福捷運站,有人要打牌咩(揮手貼圖)之貼文,招攬不特定人至伊提供之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進行賭博,其玩法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臺20元,並由邱彥晴向自摸胡牌者收取每次60元之抽頭金(每將最多收取300元之抽頭金),如自摸者繳付之抽頭金未滿300元,則由賭客一同分攤補足。嗣員警因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喬裝賭客於115年1月30日17時許,進入上開地點與吳坤林、高啟紘進行賭博,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抽頭金300元、賭資共3,000元等物(賭資部分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彥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吳坤林、高啟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與相關圖片、員警之職務報告。

(四)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抽頭金300元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