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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本院另按:被告前出境後未到案,經通緝後,於115年3月18日入境時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獲,移由航空警察局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歸案,被告仍於同年月30日出境在案),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被 告 黃家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華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於役齡前之98年1月25日出境。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逾最高就學年齡仍出境未歸,嗣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於106年2月17日以新北永役字第1062034365號函催告其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因黃家華未按址居住,致上開函文無法送達,復經永和區公所於106年12月15日以新北永役字第1062066344號公告補行催告6個月公示送達程序,黃家華仍未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永和區71年次役男黃家華涉嫌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永和區公所106年2月17日新北永役字第1062034365號函、106年12月15日新北永役字第1062066344號公告、107年1月11日新北永役字第1072031099號公告、新北永役字第1072031297號函、106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移民署入出境紀錄資料查詢、移民署入出境紀錄資料清單、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