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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嘉倫與告訴人洪功衛、被害人鄭秀容分別為父子、母子關係,且於本案案發時均同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被告之本案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洪功衛、被害人鄭秀容為本案恐嚇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態度與他人溝通,率爾對告訴人洪功衛、被害人鄭秀容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告訴人洪功衛、被害人鄭秀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到庭表示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雙方已和解等語(見偵卷第60頁、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無因相同罪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功衛、被害人鄭秀容和解,均如上述,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堪認其尚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⒉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恐嚇告訴人洪功衛、被害人鄭秀容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06號被 告 洪嘉倫 (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倫為洪功衛、鄭秀容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洪嘉倫於民國115年4月10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住處,聽聞洪功衛與鄭秀容以電話勸阻其子洪馳森借錢予洪嘉倫,洪嘉倫因而對洪功衛、鄭秀容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指向洪功衛進行爭執,洪功衛、鄭秀容對洪嘉倫之舉止感到生命安全受威脅,洪功衛上前欲奪下菜刀,洪嘉倫進而與洪功衛發生扭打,致洪功衛受有右手手肘與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致洪功衛、鄭秀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功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功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鄭秀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飲酒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員警於案發地點扣得菜刀1把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受傷之事實。 8 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證明被告過往即有酒後情緒不穩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請審酌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及證人心生畏懼,有對被告施以刑事處罰之必要,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及證人屢屢表示撤回告訴、不追究被告行為、希望不要繼續羈押被告、早日讓被告回家等語,被告父母對被告關愛舐犢之情,令人動容,是請量處適當之刑度,以彰司法之公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菜刀1把 (偵卷第27頁反面)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