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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銓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銓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銓良與許阿斗(原名許鴻彬,涉嫌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沈佳怡(涉嫌妨害風化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承租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不知情之陳麗英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由高銓良擔任經紀人角色,介紹並開車載送應召女子NURLELA(印尼籍,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處以裁罰)至本案房屋,供其以每次性交易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再從中抽取每次性交易200元之報酬以牟利(共已獲取5,000元報酬),另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向NURLELA收取性交易費用。嗣經員警112年2月22日進行網路偵查時,在捷克論壇網站上瀏覽「桃園(觀音區)瑤瑤 各樣絲襪高跟 工作室紓壓服務細心你會忘不了我 本人」之性交易廣告後,喬裝男客至上址當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高銓良於偵訊、本院準備及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正仁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NURLELA、張偉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高秋玲、陳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高銓慶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沈佳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112年2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現場錄音譯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捷克

論壇廣告截圖、搜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銓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與許阿斗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應召女子為一次性交易,其即可獲得200元報酬,迄至為警查獲止,獲得5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依此,被告不僅1次媒介並開車載送應召女子為性交易。惟本案被告自112年2月22日前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僅媒介同一應召女子NURLELA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多次媒介載送NURLELA為性交易,本案亦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分工角色分配、獲取利益多寡及其年紀、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媒介性交NURLELA而領取5,000多元報酬,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55204號卷第108頁),應認被告就本案應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以有利被告計算),未經扣案,自應依法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