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不顧他人之感受,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公然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9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5日22時16分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頂溪捷運站」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將手伸入其褲檔內,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手淫,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王健銘路過之際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健銘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