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仕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仕翔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許仕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到數第7行「賭客進入進入」,更正為「賭客進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4年1月不詳某日起至115年1月30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場期間長短、經營規模大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博場所迄今共獲利2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共同賭資5,480元(分別為賭客蘇世紋【1,160元】、蘇于甄【2,080元】、文誠明【2,240元】所有),應另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數額) 沒收依據 1 麻將 2副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牌尺 4支 3 搬風骰子 1顆 4 籌碼 128顆 5 抽頭金 新臺幣9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02號被 告 許仕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仕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2副、搬風骰子1粒、牌尺4支、籌碼128顆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2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每將共計收取300元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15年1月19日,員警發現許仕翔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新北市麻將同樂會」社團看板上邀請不特定之人打麻將,便於同日115年1月30日19時許,喬裝賭客進入進入許仕翔上址居所,適有賭客蘇世紋、蘇于甄、文誠明在該處賭博,復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骰子1粒、牌尺4支、籌碼128顆、賭資共5,480元、抽頭金9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蘇世紋、蘇于甄、文誠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圖1張、臉書社群網站翻拍照片數張、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數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子1粒、牌尺4支、籌碼128顆等物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子1粒、牌尺4支、籌碼128顆、抽頭金9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