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11行所載「竟冒用其胞弟許文龍之名義,向員警表示其為『許文龍』本人,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出示許文龍之駕照,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偽簽『許文龍』之署名,用以表示為『許文龍』業已接受酒測程序及交通事故現場之調查,並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文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詢問其個人基本資料時,冒用其胞弟『許文龍』之名義,向員警表示其為『許文龍』本人,並出示『許文龍』之駕照,接續於同日8時49分許至同日16時55許止,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造『許文龍』之簽名,用以表示其為『許文龍』本人,復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表示係由『許文龍』申請並具領警員所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思之私文書,對承辦警員為主張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不當利用許文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文龍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許文風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文書上偽造「
許文龍」之簽名,僅係處於受測人、受談話人之地位而為之,並無製作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應僅屬偽造署押。另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許文龍」之簽名,用以表示收受該登記聯單之用意,並交付員警收執,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則被告嗣後再將該文書執以交付予相關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之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許文風就冒用「許文龍」身分,向員警陳報「許文
龍」之個人資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就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文龍」簽名之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末就被告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文龍」簽名並將該文書交由員警行使之舉動,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就其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許文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警
攔查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欲達同一規避通緝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㈤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
「許文龍」之簽名,係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在上開文書被測人欄、受談話人欄、駕駛人簽名欄簽名,僅係處於受測人、受談話人之地位之地位,並無表明何項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文風為規避交通違規處罰,竟冒用其胞弟之身分接受交通事件之調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許文龍無端受追訴,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許文龍」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偵查卷第16頁) 當事人簽收欄 「許文龍」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2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查卷第17頁) 被測人欄 「許文龍」簽名1枚 偽造署押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卷第18頁) 受談話人欄 「許文龍」簽名1枚 偽造署押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偵查卷第19頁) 駕駛人簽名欄 「許文龍」簽名1枚 偽造署押--------------------------------------------------------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39號被 告 許文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風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47.2公里時,因自撞護欄,經警獲報到場並實施酒測時,許文風為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竟冒用其胞弟許文龍之名義,向員警表示其為「許文龍」本人,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出示許文龍之駕照,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偽簽「許文龍」之署名,用以表示為「許文龍」業已接受酒測程序及交通事故現場之調查,並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文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文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係以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先後多次偽造「許文龍」之署押,屬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侵害單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許文龍」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簽收欄 「許文龍」簽名1枚 2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簽收欄 「許文龍」簽名1枚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談話人欄 「許文龍」簽名1枚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駕駛人簽名欄 「許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