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欣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欣穎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欣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彩色日拋-性感紐0.0一盒,價值僅新臺幣88元,未逾佰元),且被告之前亦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彩色日拋-性感紐0.0一盒,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蕭寀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佳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73號被 告 鍾欣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欣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7日上午7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土城廣義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蕭寀筠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彩色日拋-性感紐0.0一盒(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蕭寀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欣穎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我只是忘記結帳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寀筠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