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昱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昱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彭昱平未能控制一己私慾,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72號被 告 彭昱平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臺北○○○○○○○○○)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昱平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趁代號AD000-H0000000(姓名詳卷,下稱A女)未注意而不及反抗之際,以手拍打A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經A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昱平所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翁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