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麟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意」,補充為「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倒數第2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在葉俊麟扣得手指虎1把」,補充為「經警於115年3月2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旁以現行犯逮捕後,在葉俊麟身上扣得手指虎1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3行「115年4月10日函文及4月23日函文」,補充為「115年4月1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48156號函文及4月2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51245號函文」;並補充「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製發中華民國11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4月22日新北警保字第1150744966號函各1份、被告於115年6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18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客觀性規定,法定刑亦較一般性之非法持有為重,故非法攜帶刀械如有各該款所列情形者,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加重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亦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另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經查,被告於115年3月27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旁,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手指虎1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查獲時點,為夜間無誤(該日於18時8分日沒,見本院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所製發新北市中華民國11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足見被告係於夜間攜帶手指虎行經上開公共場所之路段而為警盤查所獲。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本院另按: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係於夜間在公共場所被員警查獲非法攜帶刀械【聲請就本案為警逮捕時間、地點均未記載明確】,且所犯法條欄亦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聲請就此,容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附115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帶說明)。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5年3月27日20時30分許前不詳某時向不詳之人購買本案手指虎1把起至115年3月27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管制刀械手指虎1只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並未將持有之手指虎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刀械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1把(見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業據鑑驗屬查禁之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733號被 告 葉俊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後而持有之。嗣因葉俊麟另案涉犯詐欺(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9156號案件起訴),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在葉俊麟扣得手指虎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5年4月10日函文及4月23日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檢驗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本件扣案物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