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玉寶選任辯護人 羅舜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65、9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段玉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至5行「我要殺人啦、再過兩天我要拿菜刀去你店裡大砍特砍、因為你欠殺」,應更正為「我要殺人啦,再過兩天我要來你的店,我要拿菜刀大砍特砍喔,因為你欠殺,因為你欠打」。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竊取朱亮宇所有之菸灰缸1
個...」,應更正為「...竊取朱亭宇所有之菸灰缸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段玉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所謂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要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75台上字第54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傳送「我要殺人啦,再過兩天我要來你的店,我要拿菜刀,因為你欠殺,因為你欠打」之語音訊息與告訴人王立基,縱其實際並未殺害告訴人王立基,然其所為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已足使一般民眾心生畏佈,佐以告訴人王立基於警詢供稱:這段話讓我心生畏懼,怕會受到生命威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50號卷第7頁),可徵被告上開行為致生危害安全於告訴人王立基。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7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立基有勞資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率然傳送本案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王立基,造成告訴人王立基心生畏懼,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慾圖便竊取告訴人朱亭宇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立基受侵害之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84頁)、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26頁),已與告訴人王立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朱亭宇達成和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77號卷第2頁、同上偵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王立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朱亭宇達成和解等節,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3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朱亭宇簽立之收據可查(見同上調院偵字卷第2頁、偵字卷第25頁)。惟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王立基之工作處遇,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話語恫嚇告訴人王立基,足見其自制能力、守法意識,均有待加強。又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本案竊盜行為,尚難認係一時失慮、單一偶發為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手機傳送本案語音訊息與告訴人王立基,該手機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有,況手機僅屬一般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得告訴人朱亭宇之菸灰缸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歸還與告訴人朱亭宇,有告訴人朱亭宇簽立之收據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65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70號被 告 段玉寶
選任辯護人 羅舜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玉寶與王立基為前員工與僱主關係,雙方間有解聘糾紛,詎段玉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我要殺人啦、再過兩天我要拿菜刀去你店裡大砍特砍、因為你欠殺」之語音訊息恫嚇王立基,致王立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段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13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素速泰SusuThai泰式蔬食店門口,徒手竊取朱亮宇所有之菸灰缸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交還),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王立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朱亮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於114年1月27日19時5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我要殺人啦、再過兩天我要拿菜刀去你店裡大砍特砍、因為你欠殺」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王立基之事實。 (二)被告於114年2月13日13時3分,拿取素速泰SusuThai泰式蔬食店門口放置之菸灰缸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立基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114年1月27日19時50分,有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王立基之事實。 3 告訴人朱亮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114年2月13日13時3分,拿取素速泰SusuThai泰式蔬食店門口放置之菸灰缸1個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有傳送上開留言訊息予告訴人王立基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被告於114年2月13日13時3分,拿取素速泰SusuThai泰式蔬食店門口放置之菸灰缸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段玉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20條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菸灰缸1個,已交還告訴人朱亮宇,此有收據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段玉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段玉寶與王立基為前員工與僱主關係,雙方間有解聘糾紛,詎段玉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我要殺人啦、再過兩天我要拿菜刀去你店裡大砍特砍、因為你欠殺」之語音訊息恫嚇王立基,致王立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王立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段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王立基於警詢時之指述(三)本署勘驗筆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併案理由:被告段玉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65號、第97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