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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雙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抓扯告訴人A03衣領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並因而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瘀傷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然因告訴人經通知並未到院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非鉅、時間尚屬短暫,及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在家照顧孫子,偶爾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5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2時7分許,徒步穿越新北市○○區○○○○○○路000號秀朗國小前時,不滿遭騎乘機車行經上址之A03對其按鳴機車喇叭,遂於A03騎乘機車在得和路與民生路口停等紅燈時向前尋釁而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用力抓扯A03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A03受有前胸壁挫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首開時、地 徒手拉扯告訴人A03之身體部位。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地 徒手拉扯告訴人A03身體之事實。 3 告訴人A03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因拉扯告訴人而妨害告訴人身體行動自由。 4 博群復健診所診斷證明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肢體並因施力猛烈而致告訴人成傷行為,係客觀單一行為之實施而侵害告訴人所具有之數法益並成立刑法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