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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凱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 年度易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被告曾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任意接近告訴人A03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住所行為,無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酌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39號被 告 曾俊凱

選任辯護人 郭光煌律師

A05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凱與A03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曾俊凱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曾俊凱應遠離A03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住所(下稱A03住所)至少100公尺,並經警於114年9月12日8時40分許執行告知曾俊凱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詎曾俊凱明知新北地院上開保護令裁定事項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30日13時45分許,前往A03住所,未遠離A03住所至少100公尺,而故意違反新北地院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嗣經A03報警處理,為警於114年11月30日14時26分許在A03住所當場查獲曾俊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俊凱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5日已收受且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30日13時45分許,前往證人A03住所,未遠離A03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3.證明被告為警於114年11月30日14時26分許在A03住所當場查獲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30日13時45分許,前往A03住所,未遠離A03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2.證明證人報警處理,為警於114年11月30日14時26分許在A03住所當場查獲被告之事實。 ㈢ 光碟(含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1.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30日13時45分許,前往A03住所,未遠離A03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2.證明證人報警處理,為警於114年11月30日14時26分許在A03住所當場查獲被告之事實。 ㈣ 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上開保護令之裁定日期為114年8月22日,裁定內容為命被告遠離A03住所至少100公尺等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事保護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於114年9月12日8時40分許,依規定執行上開保護令等事實。

二、核被告曾俊凱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