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佩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佩倚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4年10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29010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2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536881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2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所載「、扣押物品清單」等語,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本院審酌被告鍾佩倚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K2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1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偵查卷第9頁),顯見上開殘渣袋上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芸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被 告 鍾佩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佩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0時11分許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詳細重量不詳)而持有之,再因不明原因而將之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共電話退幣孔。嗣為雲柏翔於114年10月29日0時11分許,在上開公共電話退幣孔拾獲裝有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包,經採集殘渣袋轉移棉棒跡證送驗比對後,檢出鍾佩倚DNA-STR主要型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佩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雲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29010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2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查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