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6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9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庭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庭揚於民國102年8月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信雄機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購買廠牌型式為宏佳騰AS33-25T、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向怡富公司辦理分期貸款,貸款總價款臺幣(下同)7萬9,884元,共分18期償還,每期應繳4,438元,雙方並約定劉庭揚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即本案機車),在分期價款及該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劉庭揚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然劉庭揚於占有本案機車後,僅清償5期分期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將本案機車過戶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明、許書怡於偵訊時之陳述(見他卷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怡富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本案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4頁)、分期付款申請書1份(見他卷第5頁)、本案機車異動公示資料1份(見他卷第6頁)、繳款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7頁)、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他卷第8頁)、催收歷史資料1份(見他卷第9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91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機車
之分期付款合約,竟未遵期付款,反逕以侵占入己,隨意轉售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做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總價款7萬9,884元),扣除已繳納之第1期至第5期款共計2萬2,190元後之餘款5萬7,694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