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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本應注意隨時以繩索管束犬隻或為犬隻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以繩索牽引或配戴嘴套等其他類似之防護措施,隨時注意犬隻動向以妥善管束,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第6行所載「適曹鼎瀚行經上開地點」,應補充更正為「適曹鼎瀚遛狗行經上開地點」,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承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承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本應注意對

所飼養之犬隻予以適當管束並使用防護工具,以免無故咬傷他人,竟疏未注意,致其飼養之犬隻撲咬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提出之金額(見易字卷第133頁),及告訴人嗣已無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39、51至52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33頁),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

9、51至52頁)、被告所提出之就學貸款紀錄等件(見易字卷第1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上開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本案屬過失行為,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其業已為告訴人支付部分醫療費,及新臺幣3,600元之慰問金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家屬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43至149頁),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並知所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被 告 蔡承諭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諭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仁愛國小旁遛狗時,本應注意隨時以繩索管束犬隻或為犬隻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將繩索拉緊管束犬隻,亦未使犬隻戴上嘴套,適曹鼎瀚行經上開地點,遭蔡承諭所有之犬隻撲咬,並為閃避攻擊而擦撞牆壁,因而受有右手上臂撕裂傷,合併傷口大小約1公分、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鼎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有之犬隻於上開時、地,咬傷告訴人曹鼎瀚之事實。 2 告訴人曹鼎瀚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承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