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OAI(中文名:阮文源;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OA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附表所示偽造「PHAM V
AN SON」之署押(含署名共計柒枚、捺印共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見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經查,本案如本院如下附表【以下略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115年4月23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文書,均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PHAM VAN SON」之署名,冒用「PHAM VAN SON」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為「PHAM VAN SON」,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於附表編號3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PHAM
VAN SON」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PHAM VA
N SON」本人表明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於如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2、4所示文書上偽造「PHAM VAN SON」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PHAM VAN SON」之署押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PHAM VAN SON」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PHAM VAN SON」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文書,以及偽造「PHAM VAN SON」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3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PHAM VAN SON」之名義於如本院如下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PH
AM VAN SON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PHAM VAN SON」之署押(含署名7枚、捺印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 間 欄 位 偽造署押或指印 備 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115年4月23日調查筆錄 115年4月23日14時27分至14時45分 受詢問人 「PHAM VAN SON」署名2枚、捺印2枚 偵卷第23、27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115年4月23日10時43分至10時53分 受執行人 「PHAM VAN SON」署名2枚、捺印2枚 偵卷第32、40頁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15年4月23日11時30分 受採尿人 「PHAM VAN SON」署名2枚 偵卷第45頁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15年4月23日11時45分 簽名與捺印 「PHAM VAN SON」署名1枚、捺印1枚 偵卷第49頁 總計 偽造「PHAM VAN SON」署名共7枚、捺印共5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913號被 告 NGUYEN VAN TOA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OAI(中文名:阮文源)於民國115年4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因員警執行毒品專案時在場,遭警帶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局偵辦。詎其為掩飾其為逃逸移工、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PHAM VAN SON,中文名:范文山」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警局內,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以附表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PHAM VAN SON之署押,並持交承辦警員收執於卷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PHAM VAN
SON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為警採驗阮文源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時涉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行部分,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司法偵訊程序中,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在前揭文書上,偽造「PHAM VAN SON」之簽名及署押,侵害同一法益,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偽造署押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欄位 偽造署押或指印 涉犯罪名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115年4月23日調查筆錄 115年4月23日14時27分至14時45分 受詢問人 「PHAM VAN SON」署押2次、指印2枚 偽造署押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15年4月23日11時30分 受採尿人 「PHAM VAN SON」署押2次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15年4月23日11時45分 簽名與捺印 「PHAM VAN SON」署押1次、指印1枚 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