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佑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佑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益銘將其所有之遠東百貨禮券遺落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惟其仍然知悉該禮券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現場尋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禮券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趙佑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趙佑晏拾獲告訴人陳益銘所有之禮券,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24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如前所述,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是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被 告 趙佑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佑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板橋大遠百內,拾獲陳益銘遺失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40元遠東百貨禮券6張。嗣趙佑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陳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佑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益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