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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憲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憲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蔡憲樺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交付商品,致生損害於蔡憲樺及第一銀行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楊茗凱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住宿服務,致生損害於楊茗凱及第一銀行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附表編號6刷卡時間欄「114年3月26日13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26日16時39分許」;附表編號8刷卡商店欄「鬍鬚張-台北寧夏電自助點餐機」應更正為「鬍鬚張-台北寧夏店自助點餐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取得附表所示商品及消費,其中附表編號6、12之住宿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取得附表所示商品及消費,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則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利益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7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80號被 告 蔡憲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憲樺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處,拾獲楊茗凱所遺失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單一決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楊茗凱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所示店家,利用該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店家及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蔡憲樺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交付商品,致生損害於蔡憲樺及第一銀行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楊茗凱察覺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茗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憲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茗凱於警詢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監視器截圖畫面13張、富裕自由旅店正義館入住資料翻拍畫面2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資料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多次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請均以一罪論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能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20日16時1分許 Global mall-板橋 76元 2 114年3月20日16時4分許 Global mall-板橋 367元 3 114年3月20日16時8分許 國營臺灣鐵路公司附業營運處臺北餐旅分處 101元 4 114年3月26日13時5分許 光華國際有限公司 200元 5 114年3月26日13時40分許 台灣麥當勞SOK-144(麥當勞-忠孝五餐廳) 264元 6 114年3月26日13時40分許 AGODA.COM QUEEN HOTE 1,585元 7 114年3月26日23時13分許 小北百貨-寧夏店 678元 8 114年3月26日23時22分許 鬍鬚張-台北寧夏電自助點餐機 240元 9 114年3月27日7時6分許 星巴克 台北圓環門市 350元 10 114年3月27日11時13分許 屈臣氏S0639寧夏店 298元 11 114年3月27日15時許 85度C-全興明志店 80元 12 114年3月27日20時20分許 富康住宅實業有限公司 (RFHOTEL富裕自由旅店正義館) 1,335元 13 114年3月27日20時42分許 NET三重四店 458元 14 114年3月27日21時5分許 康是美藥妝天台門市 98元 15 114年3月27日21時10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 155元 16 114年3月28日1時16分許 康是美藥妝天台門市 49元 17 114年3月28日5時31分許 台灣麥當勞SOK-051(麥當勞-三重正義餐廳) 141元 總計 6,47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