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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橋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橋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監視器鏡頭1組」補充為「監視器鏡頭1組(2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㈢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實行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而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場查獲賭客人數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短暫,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泥作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骰子1組 2 點鈔機1組 3 監視器鏡頭1組(2支)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72號被 告 陳橋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橋鳳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前某時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博場所),由陳橋鳳負責現場管理與抽頭事宜。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客輪流作莊,每把各家賭客各取4支牌,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可贏得所押注之金額,反之則由莊家收取賭資,陳橋鳳則從中收取每局新臺幣1,0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因賭客唐龍英、夏艷紅、梁錦昌、葉芊妤及杜燕玲於114年12月24日16時許至陳橋鳳所經營之本案賭博場所以上開方式賭博,過程中遭林沁潔、歐豐昌、林鉦翔及蔡育宗持刀強盜財物(所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另提起公訴)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後扣得骰子1組、點鈔機1組及監視器鏡頭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唐龍英、夏艷紅、梁錦昌、葉芊妤、杜燕玲、林沁潔、歐豐昌、林鉦翔、蔡育宗及趙國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4年12月24日前某時起至114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合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骰子1組、點鈔機1組及監視器鏡頭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