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斌
莊淑貞
曾婉羚
林松煌
游淑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淑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婉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松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淑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林冠斌、莊淑貞、曾婉
羚、林松煌、游淑娟等人自民國115年2月間,由莊淑貞擔任登記負責人,林冠斌擔任實際負責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天天來休閒會館』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賭博場所,並聘僱曾婉羚、林松煌、游淑娟擔任櫃台、服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至『天天來休閒會館』內賭博財物。」,應補充為「林冠斌、莊淑貞、曾婉羚、林松煌、游淑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莊淑貞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對價,租用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天天來休閒會館』供作賭博場所,以提供麻將、骰子、籌碼等工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由莊淑貞擔任登記負責人,林冠斌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僱用曾婉羚、林松煌、游淑娟擔任櫃台服務人員,負責整理現場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並扣得抽頭金3萬60
00元、賭資17萬600元、電動麻將主機板13副、牌尺7組共28支、搬風骰11顆、麻將14副、預備籌碼、監視器鏡頭6支、聯絡手機5支等物。」,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賭客吳定可、潘何寶秀、黃美蕊、朱
明鳳、蘇薛彩霞、張靜枝、林寶足、周秋月、許宗義、丁彩玲、丁採仙、沈月娥、吳秀女、李沅儒、羅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5年1月30日新北經登字第1158152342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各1份及現場圖7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冠斌、莊淑貞、曾婉羚、林松煌、游淑娟5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冠斌、林松煌2人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暨參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於本案中之分工、所獲之報酬、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林冠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莊淑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婉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松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游淑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第17頁、第23頁、第29頁、34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39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冠斌、莊淑貞、曾婉羚、林松煌、游淑娟所有,且分別作為渠等經營本案賭場之物,此據被告5人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抽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屬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林冠斌、莊淑貞、林松煌、游淑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6頁反面),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0至43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林松煌
、林冠斌、曾婉羚、莊淑貞所有,惟渠等於偵訊中均表明扣案的手機跟賭博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255頁)。本院考量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有關,且上開物品亦屬日常生活可供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4至71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44至7
1所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則非被告5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抽頭金(新臺幣) 1萬8,700元 林冠斌 2 抽頭金(新臺幣) 3,500元 林松煌 3 抽頭金(新臺幣) 400元 曾婉羚 4 抽頭金(新臺幣) 500元 莊淑貞 5 櫃台內抽頭金(新臺幣) 1萬2,900元 莊淑貞、林松煌、曾婉羚、林冠斌 6 籌碼 1批 莊淑貞、林松煌、曾婉羚、林冠斌 7 監視器鏡頭 6顆 莊淑貞、林松煌、曾婉羚、林冠斌 8 麻將桌主機板 13塊 莊淑貞、林松煌、曾婉羚、林冠斌 9 牌尺 28支 莊淑貞、林松煌、曾婉羚、林冠斌 10 搬風骰 11顆 莊淑貞、林松煌、曾婉羚、林冠斌 11 麻將 14副 莊淑貞、林松煌、曾婉羚、林冠斌 12 籌碼 3,300點 陳韋志 13 籌碼 3,760點 吳定可 14 籌碼 1,580點 林泯澔 15 籌碼 360點 游淑娟 16 籌碼 1,560點 陳又心 17 籌碼 1,580點 何寶秀 18 籌碼 1,820點 王明玉 19 籌碼 3,040點 黃美蕊 20 籌碼 1,020點 朱明鳳 21 籌碼 2,320點 黃淑貞 22 籌碼 3,720點 林省 23 籌碼 940點 楊謝秀惠 24 籌碼 2,000點 程蓮栗 25 籌碼 2,200點 蘇薛彩霞 26 籌碼 1,280點 張靜枝 27 籌碼 2,520點 林寶足 28 籌碼 3,400點 李明和 29 籌碼 4,700點 周秋月 30 籌碼 3,500點 吳麗冠 31 籌碼 4,400點 許宗義 32 籌碼 4,060點 邱家賢 33 籌碼 3,560點 丁彩玲 34 籌碼 3,100點 陳簡美鳳 35 籌碼 5,280點 丁採仙 36 籌碼 4,160點 沈月娥 37 籌碼 4,700點 吳秀女 38 籌碼 3,360點 李沅儒 39 籌碼 3,780點 羅秀滿 40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林松煌 41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林冠斌 42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曾婉羚 43 手機 2支 莊淑貞 44 賭資(新臺幣) 2萬4,600元 陳韋志 45 賭資(新臺幣) 500元 吳定可 46 賭資(新臺幣) 600元 林泯澔 47 賭資(新臺幣) 1,200元 游淑娟 48 賭資(新臺幣) 5,400元 陳又心 49 賭資(新臺幣) 1,400元 何寶秀 50 賭資(新臺幣) 1萬元 王明玉 51 賭資(新臺幣) 3,200元 黃美蕊 52 賭資(新臺幣) 1萬3,800元 朱明鳳 53 賭資(新臺幣) 6,300元 黃淑貞 54 賭資(新臺幣) 900元 林省 55 賭資(新臺幣) 4,700元 楊謝秀惠 56 賭資(新臺幣) 6,600元 程蓮栗 57 賭資(新臺幣) 1,000元 蘇薛彩霞 58 賭資(新臺幣) 9,900元 張靜枝 59 賭資(新臺幣) 8,300元 林寶足 60 賭資(新臺幣) 4,000元 李明和 61 賭資(新臺幣) 4,800元 周秋月 62 賭資(新臺幣) 4,700元 吳麗冠 63 賭資(新臺幣) 4,100元 許宗義 64 賭資(新臺幣) 5,600元 邱家賢 65 賭資(新臺幣) 7,100元 丁彩玲 66 賭資(新臺幣) 3,800元 陳簡美鳳 67 賭資(新臺幣) 1萬1,900元 丁採仙 68 賭資(新臺幣) 9,800元 沈月娥 69 賭資(新臺幣) 1萬100元 吳秀女 70 賭資(新臺幣) 1,300元 李沅儒 71 賭資(新臺幣) 5,000元 羅秀滿--------------------------------------------------------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145號被 告 林冠斌
莊淑貞
曾婉羚
林松煌
游淑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冠斌、莊淑貞、曾婉羚、林松煌、游淑娟等人自民國115年2月間,由莊淑貞擔任登記負責人,林冠斌擔任實際負責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天天來休閒會館」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賭博場所,並聘僱曾婉羚、林松煌、游淑娟擔任櫃台、服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至「天天來休閒會館」內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使用麻將為賭具,麻將每打1將前,由曾婉羚、林松煌、游淑娟以每將為單位(最少須打兩將),向每位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並交付賭客等同於現金之籌碼為計算輸贏金額依據,麻將之賭法為用電動麻將及骰子為賭具,其以三顆骰子所骰之點數決定拿麻將牌順序,每人分持16張牌,4家輪流做莊,賭資為面額200元之籌碼為一底,以面額20元籌碼為一台,其中1家自摸,則其他3家要給予自摸之人每底面額新臺幣200元及若干每台新臺幣20元籌碼之台數,若其中一家胡牌,則放槍之人要給予胡牌之人一底面額200元加若干每台20元籌碼之台數,迨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及表彰之底數、台數,向其他賭客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以營利。嗣於115年5月7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抽頭金3萬6000元、賭資17萬600元、電動麻將主機板13副、牌尺7組共28支、搬風骰11顆、麻將14副、預備籌碼、監視器鏡頭6支、聯絡手機5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冠斌、莊淑貞、曾婉羚、林松煌、游淑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陳韋志、陳又心、林泯澔、王明玉、黃淑貞、程蓮栗、李明和、吳麗冠、邱家賢、陳簡美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及抽頭金3萬6000元、賭資17萬600元、電動麻將主機板13副、牌尺7組共28支、搬風骰11顆、麻將14副、預備籌碼、麻將牌(含牌尺、搬風骰、骰子)8副、監視器鏡頭6支、聯絡手機5支等物扣案。
二、核被告林冠斌、莊淑貞、曾婉羚、林松煌、游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冠斌、莊淑貞、曾婉羚、林松煌、游淑娟等人自民國115年2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林冠斌、莊淑貞、曾婉羚、林松煌、游淑娟等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得抽頭金3萬6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動麻將主機板13副、牌尺7組共28支、搬風骰11顆、麻將14副、預備籌碼、監視器鏡頭6支、聯絡手機5支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17萬600元,屬賭客陳偉志等人所有,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