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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菁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菁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菁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比較重之罪,然行為人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業務性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相對應之關連情狀,是否存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金錢合共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較少數額,事後於警詢及偵查時也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倘若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之6個月徒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案就全部犯罪情節為總合性觀察,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聘於告訴人,擔任二哥廚房之計時工讀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於受聘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本應向顧客收款後之現金放入現金桶,卻將之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財物多寡、所生危害程度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所侵占,尚未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共2,600元(原侵占3,600元,扣除114年9月29日被查獲時被告當場返還告訴人之1,000元【見偵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後,剩餘2,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10號被 告 張菁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菁芬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二哥廚房」之員工,負責內外場服務及收取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8時25分許至同年月29日19時49分許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在上址店內,陸續將櫃台之現金共新臺幣3,600元侵占入己。嗣上址店長游麗雪發現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清查相關結帳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菁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麗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菁芬所為,均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