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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奇異筆、藍色螢光筆、粉色螢光筆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使上開石獅子、石龍壁及廟門污損」,補充為「使上開石獅子、石龍壁、廟門及金元寶污損」;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妙雲宮之門口石獅子、石龍壁、廟門門神彩畫、3樓財神殿金元寶外觀,致破壞上開物品之美觀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致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告訴代理人均未到場,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黑色奇異筆、藍色螢光筆、粉色螢光筆各1支(見115偵6404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680號被 告 吳宜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駿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妙雲宮,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螢光筆、奇異筆,在施萬浤管領之上址門口石獅子、石龍壁眼睛著色,又持奇異筆在廟門門神彩畫、3樓財神殿金元寶塗鴉、簽上姓名「吳宜駿」,使上開石獅子、石龍壁及廟門污損、失去美觀作用,足以生損害於施萬浤。

二、案經施萬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宥滕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遭毀損物品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