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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紅嬌

李木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紅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木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更正為「共同反覆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㈡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15年1月31日某時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紅嬌、李木森所為(單指1人時逕稱其名,指2人時

合稱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某時許起至115年2月6日6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核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共

同提供賭博之場所,並聚眾賭博藉以抽頭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何紅嬌曾於106年5月、7月及11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李木森則於113年3月、4月及9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開設賭場之目的、被告於本案犯罪歷程中彼此間之參與情節、分工情形及角色定位、賭場規模及期間所生之危害;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何紅嬌自承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正面)、李木森自承國中畢業、現職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共同為本案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何紅嬌所有,此據何紅嬌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後段宣告沒收。

㈢至於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為何紅嬌單獨所有並收取,此則為何紅嬌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反面)。另參以李木森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分工所述:我受僱於何紅嬌,並在賭場擔任把風及監控之工作,我的薪資都是何紅嬌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是自上開被告供述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屬何紅嬌單獨取得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後段對何紅嬌宣告沒收。

㈣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就扣案新臺幣(下同)3405元

,亦為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此為何紅嬌於警詢時所否認(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是本院自不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物品性質 1 日期記號章1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開獎單5張 3 計算機1臺 4 簽注單4張 5 智慧型手機1支 (型號:REALME C3,IMEI:000000000000000) 6 現金新臺幣1,200元 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96號被 告 何紅嬌

李木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紅嬌、李木森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由何紅嬌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作為簽賭台灣彩券大樂透、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大樂透、今彩539、天天樂、六合彩之簽賭,李木森則擔任門禁及把風人員。渠等之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四星」(即簽注4個號碼),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0元、65元、52元,再以簽注之號碼核對大樂透、今彩

539、天天樂、六合彩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時,依其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向何紅嬌領取5,000元、5萬元及7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即歸何紅嬌所有。嗣經警於115年2月6日6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該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何紅嬌、李木森、賭客陳俊仰、賴煌,並扣得現金賭資4,605元、日期記號章1顆、開獎單5張、計算機1臺、簽注單4張、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REALMEC3,IMEI: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紅嬌、李木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俊仰、賴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5年1月間某時許至115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查獲地多次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現金賭資4,605元、日期記號章1d顆、開獎單5張、計算機1臺、簽注單4張、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REALME C3,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何紅嬌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4,605元,為被告何紅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維鍾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