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僅因不滿員警陳駿達對其實施保護管束,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員警,其行為顯然蔑視公權力,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已達成調解(見115調偵849號卷第2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5年5月4日新北中民字第1153184217號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84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2月23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處,因與計程車司機楊景盛有乘車糾紛而由該所員警陳駿達協助調處。詎A02明知陳駿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5時5分許,徒手推擠、攻擊陳駿達,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雙手淺部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之強暴方式,妨害警方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駿達、楊景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傷害、公然侮辱、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陳駿達,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雙手淺部擦傷等傷害,並對其辱稱靠邀、幹你娘機掰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惟查:
(一)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本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5年4月3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上開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當場侮辱公務員部分觀諸密錄器譯文,被告與告訴人在推擠途中,被告稱:來你調出來給我看,是你推我還是我推你等語,告訴人回稱:我幹嘛要調出來給你看,你現在是怎麼樣你不想付錢是不是拉等語,並經推擠過後,被告稱:我只是去喝一下酒而已,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則觀諸前後脈絡及現場情事,此時被告雖然有口出穢言,但除以此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員警執行勤務,此有該譯文、現場影像截圖可佐,尚難遽認被告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再者,被告口出穢言經員警短暫制止後,隨即經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逮捕,於此過程中,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有其他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言語或動作,而被告雖口出穢言行為固屬失當,但客觀上未足干擾員警遂行公務,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綜上,被告就傷害、公然侮辱業經撤回告訴,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不足,惟前揭罪名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間,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