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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 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泫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A女訴由中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更正為「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方式,而為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暨厭惡感,且對社會公安秩序有所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52號被 告 杜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泫與代號AD000-H11485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杜泫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弄0號前,乘A女單獨行走於道路上,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徒手觸碰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中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泫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