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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綱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綱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張綱哲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張綱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盧姿貝雖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遺落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榛果樂餐飲有限公司,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位置,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張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綱哲發現他人遺落之上開物品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返還告訴人,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已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虹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347號被 告 張綱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綱哲於民國115年1月10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榛果樂餐飲有限公司,拾獲盧姿貝遺落在該處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Note 10,內含SIM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盧姿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綱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盧姿貝所有之上開手機,且將之帶離現場攜回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上開手機,遭人侵占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⑴證明員警與告訴人配偶循上開手機之定位追查後,在被告上開住處尋獲上開手機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因拾獲當下攜帶2名小孩,隔日白天又前往上班,故未能立即將上開手機送往警局等語。然查,告訴人遺失上開手機之地點為餐廳廁所乙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將本案手機拿給小孩觀看,為避免小孩誤觸手機按鈕,故有將手機內之SIM卡取出等語,足認被告拾獲上開手機後,不僅未儘速交由店將或警察處理,反將之攜回其住處,並逕自取出手機內之SIM卡,此舉顯與一般人拾獲他人之物,會於現場覓尋失主或將之交與店家或警察保管,易於失主返回現場查找或前往警局報案時得以順利取回遺失物之常情有別,亦與為避免日後遭質疑財物有短失情事而盡可能維持拾得物原狀之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虹伶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