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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志宏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並應依同法第29條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又被告雖與鍾佳憲為叔姪,係屬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被告與鍾佳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然本案係被告教唆鍾佳憲頂替實際行為人即不詳年籍之甲男,且被告A02、原頂替者之鍾佳憲與甲男間,遍查全案卷證均無證據證明其等間具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是無刑法第16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理應知曉每個人皆須為自己行為負責,詎被告明知其姪子鍾佳憲並未在場一同毆打蔡士維及王志雄,竟教唆鍾佳憲出面頂替,使承辦員警、檢察官誤認其為在場共同毆打之人,被告所為已妨害偵查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所為俱屬不該,耗費司法資源,應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鍾佳憲(鍾佳憲所涉頂替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5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叔姪。A02前因買菜交易與蔡士維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與朱立夆、林洧竹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A02、林洧竹及朱立夆涉嫌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院111年原訴字52號、111年度訴字第829號【下合稱前案】裁判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蔡士維所經營之菜攤前,由林洧竹持棍棒為兇器,A02、朱立夆、甲男等3人徒手共同攻擊蔡士維,嗣蔡士維之員工王志雄見狀後立即上前阻擋,上開4人因而轉而攻擊王志雄,致王志雄受有頭部鈍傷、右後腰挫傷、右側腹壁挫傷、左手挫傷併瘀血、左大腿挫傷併瘀血等傷害。詎A02明知鍾佳憲並未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為上開犯行,竟意圖使真正犯人隱蔽,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20時37分前某時許,指示鍾佳憲頂替甲男犯行,鍾佳憲遂接續於109年4月26日20時37分許及110年11月17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及本署,向不知情之警員及檢察事務官佯稱其於上開時間,與A02、朱立夆、林洧竹宏一同前往上址菜攤,手持球棒揮舞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避甲男之上揭犯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佳憲及鍾山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鍾佳憲於109年4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筆錄、110年11月17日本署詢問筆錄、證人鍾山保於前案擔任證人之112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於前案擔任證人之113年1月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虹伶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6-07-02